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47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廖見賢
被 告 胡荻鑠即東照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貳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貳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32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元、600,000元及50,000元共三筆借款,並簽立借 據,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