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413號
原 告 張榮貴
被 告 許艾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地下樓(三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地下樓3室(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00元。」(見 本院卷第12頁),嗣於112年6月2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1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 間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5,800 元,並約定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詎料,被告迄至111年12 月16日止,已積欠4個月租金計約2萬7,000元,經原告於112 年2月16日寄發士林蘭雅郵局第00003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納租金並遷出系爭房屋後,被 告仍未置理,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 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見 本院卷第23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 爭存證信函及系爭租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因系爭租約已於112年4月25日租期屆滿,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7,93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69萬6,00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7,6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