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6339號
TPEV,112,北簡,6339,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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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3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葉豐慶(原名葉豊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葉豐慶(原名葉豊慶)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 現金貸款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 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 內,逾期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 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 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元 、四百元、五百元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止, 尚積欠十七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付款,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 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還款,猶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分攤表一件、信用卡合 約書影本一件、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影本一件、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 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合約書第三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 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 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十七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 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一千二百元。 嗣於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末段違約 金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分攤 表一件、信用卡合約書影本一件、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 0號令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影本一 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 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七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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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