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323號
原 告 陳冠彣
被 告 永鴻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3萬元,並繳納100 0元,然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發票日民國110年3月8日,票 面金額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如 本件訴訟原告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訴訟標的金 額應為5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欠4400元,本院於112年6月1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2年6月15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收受裁定後原告逾期迄未變 更其訴之聲明,則本件訴訟原告係確認面額50萬元系爭本票 債權全部不存在,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540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4400元未依期限補正裁 判費,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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