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323號
原 告 陳冠彣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鴻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3萬元,並繳納100
0元,然其訴之聲明請求確認發票日民國110年3月8日,票面金額
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如本件訴訟原
告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0萬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44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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