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2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葉乃源
吳俊鴻
被 告 李嘉眞(原名李思甄、李時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李嘉眞(原名李思甄、李時甄)前簽立貸款契約書( 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借據)(包括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等契 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嗣後又以線上往來 方式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241.130)於民 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確認貸款契約書(勞工紓困貸款 專用借據)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向原告借款十萬元,原 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原告指定之約定帳戶(000-00-000 000-0),借款期間分別自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八日起三年、 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三年,利率皆按中華郵政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浮動計算(現為年
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以未償還本金餘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第一筆借款尚欠本金三萬零三百四十六 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第二筆借款尚欠本金七萬零一 百五十六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 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借據)影本一件、貸款契約書(借 據)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貸款契約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借 據)影本一件、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勞動部函影 本一件、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影本一件、帳 務資料二件、放款交易明細一件、放款利率查詢表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貸款契約書(借據)約定條款、貸款契約書(勞 工紓困貸款專用借據)第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借據)影本一件 、貸款契約書(借據)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貸款契約書(勞 工紓困貸款專用借據)影本一件、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影本 一件、勞動部函影本一件、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 明書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二件、放款交易明細一件、放款利 率查詢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 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零三 百四十六元、七萬零一百五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