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1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楊晴涵(原名楊惠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二、本件第一項聲明關於「零用金」專案借款債權之訴訟標的金 額經核定為新臺幣6萬8457元、第二項聲明關於現金卡債權 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3萬6937元,均係小額事件,原債 權人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約定條款附卷可按 ,而本件被告住所地桃園市中壢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