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6062號
TPEV,112,北簡,6062,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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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062號
原 告 林思嘉
被 告 羅先覺
盧祥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507、54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32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萬元及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因與 訴外人何奕勲就刑事判決認定之10萬元以外其餘損失部分調解 成立(原告誤為和解),乃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聲明為: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變更請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2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㈡被告等2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其遭訴外人 何奕勳及被告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受損金額實 際為26萬元,經部分共犯因刑事調解程序賠償其他部分(訴 外人何奕勲已賠償原告現金13,000元)後,仍至少受有10萬 元之損失,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



任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件所示 、詐欺原告之行為,致其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 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 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如附件所示罪刑,此有系 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62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資料為憑,業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 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之前述主張。 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 如數給付原告所受損失10萬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 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 月2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至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0萬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裁判費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7、548號刑事判決,影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7號
111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83號、111年度偵字第814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823號、111年度偵字第1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09年10月間起,因過去從事當鋪業務工作時之 客戶余秉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報酬委任其處理 事務,對於他人藉故要求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轉匯為虛擬 貨幣,而願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時,該提領財物及匯兌之過 程可能係用以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財產犯罪不法所得 之去向,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等情有 所預見,仍為圖余秉原允諾之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與余秉原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另下稱詐欺集團成員者姓名年 籍均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 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丙○○持用如附表六所示手機安裝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接收余秉原之指示,於110年7 月間某不詳時間,將筆記型電腦1臺及智慧型手機1臺(下稱 筆電等設備)交付予乙○○作為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使用。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四「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方式,對如附表一、四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持之第一層帳戶內 ,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各該第一層帳戶內之贓款分別轉入 附表二、五所示第二層帳戶,復由乙○○及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各該第二層帳戶之贓款層轉入附表二、 五之第三層帳戶內,同時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中 午12時1分許,操作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第一層帳戶將陳麗綿 所匯詐欺款項中50萬元部分轉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金和,下稱余金和國泰世華 帳戶)。待贓款均層轉完畢,丙○○遂依余秉原指示,分別於 附表三、五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贓款自對應之「提領帳 戶」中領出,並依余秉原指示與虛擬貨幣幣商何奕勲相約時 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將贓款交付何奕勲或其員工雷士霆 ,並由何奕勲或雷士霆依預先與余秉原談妥之匯率、數量, 現場轉匯等值之泰達幣至余秉原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等 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乙○○、何奕勲涉案部分,現由本院審理中,雷士霆部分未據 起訴)。後因附表一、五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五之被害人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訴507卷第3 16、391至409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或不 爭執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二、至於本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使用之證據則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依余秉原指示交付筆電等設備予乙○○,並 於附表三、五所示時、地提款後交予何奕勲或雷士霆,然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只 是受雇於余秉原,經常幫他處理私事、跑腿,余秉原曾在香 港當保險經紀人,他的客戶有購買虛擬貨幣以避稅的需求, 所以才要我把客戶匯的錢領出後交給何奕勲或雷士霆轉成虛 擬貨幣,我不知道該等款項是不法所得云云;辯護人並為其 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不知道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亦無 洗錢犯意,蓋㈠余秉原國立臺灣大學經濟系畢業,對於學 歷僅高中畢業之被告而言是個頭腦聰明、從事金融操作很會 賺錢的人,因而被告係基於信任並完成余秉原交代工作的想 法提領款項,獲取與付出勞力相近之報酬,且提領後之款項 均是交給何奕勲或其他虛擬貨幣團隊的人,並未據為己有, ㈡被告知悉余秉原信用不良、有債務問題,若使用自己帳戶 收款,款項將被銀行扣押,而余秉原稱自己在南部工作及躲 債,但配合之幣商何奕勲在北部,又虛擬貨幣須以現金方式 進行場外交易,才能以較低之利率計價,故須有人代為提領 現金並與幣商當面交易,並再三向被告強調,提領之帳戶都 是他家人的帳戶,和一般詐欺集團車手不在乎人頭帳戶來源 有別,被告係合理信賴余秉原不會拿自己家人的帳戶當人頭 帳戶使用,㈢況社會上許多高知識、收入之人也都可能被詐 欺,本案亦不能排除被告僅係一時誤信余秉原說詞而遭利用 之可能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9年10月起受余秉原以每月5萬元為報酬委任處理事 務,而依余秉原之指示於110年7月間某日,將筆電等設備交 付乙○○;嗣附表一、四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 分別匯款至對應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附表二、五所示第二層帳戶,並由乙○○及詐欺集團成員 操作該等第二層帳戶,將款項層轉至對應之第三層帳戶內,



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所匯款項亦同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至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待該等款項均層轉完畢後,丙○○即 依余秉原指示,於附表三、五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對應之款 項,再與何奕勲相約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將贓款交 付何奕勲或其員工雷士霆,並由何奕勲或雷士霆依預先與余 秉原談妥之匯率、數量,現場轉匯等值之泰達幣至余秉原指 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認在卷(偵36783卷第192至195頁,訴507卷第116 至121、313至320、413至41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何奕勲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一、四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他10008卷第204至205、221至223頁 ,餘見附表一、四「卷證索引」欄),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一、四所示被害人之匯 款明細、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何奕勲余秉原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2 張、電子錢包帳戶交易明細擷圖24張、被告提領時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42張可憑(他10008卷第19至39頁,偵8148卷 第131至142頁,餘見附表一、二、四、五「卷證索引」欄) ,已堪認定。是被告確有依余秉原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藉 交予何奕勲等人購買虛擬貨幣轉存入電子錢包之方式,鞏固 詐欺之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應屬明確。
㈡、被告就被訴事實有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又刑法第 339條之4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 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 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
 ⒉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各自動櫃員 機旁亦多貼有警示勿為他人提領款項之文宣,是一般具有通 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 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而行為人縱係因基於私人情誼,持對方交付之金融 卡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轉交對方,但行為人若於提領款項時



,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已預見其提領及交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者詐騙 他人之犯罪所得,仍不為任何查證,猶代對方提領並交付來 源不明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可認行為人對於自己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 告行為時已年滿50歲,自承曾從事私人借貸、當鋪業務、賣 冰等工作,借貸營業額有時候上百萬元,現在從事按摩業, 為按摩店股東(訴507卷第410至411、416頁),有相當之工 作經歷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 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者, 對上情要無不知之理。且其業於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款項 匯入的過程、不會操作,余秉原也沒跟我說過,我幫余秉原 提領時有想過款項來源可能有問題等語(偵36783卷第194至 19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因為提領的金額很大,我 有想到是否有問題等語(訴507卷第415頁),衡情如款項來 源及去向正當,應無額外支付代價或利益,委任他人代為提 領並對款項來源及用途避而不談之理,顯見被告任意聽信余 秉原之說詞,縱至遲於提領款項時已可預見余秉原交辦事項 可能涉及對不法所得之處分,為圖余秉原允諾之報酬,猶仍 未思查證即代為提領並配合轉交來源不明款項,自有容任詐 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發生之犯意。
 ⒊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 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 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 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 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 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 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 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 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 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 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 之人,足徵被告就其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 情,必然有所認識及預見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被告所提領款項之來源,其於偵查中供稱不知道所提領 之款項為何人匯入,僅推測係余秉原於香港擔任保險經紀人 時之客戶有購買虛擬貨幣避稅之需求云云(偵36783卷第19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等款項係余秉原之客戶要轉投



資到國外做生意使用云云(訴507卷第414頁),足見被告對 於所提領之款項來源實無明確認知,所辯莫衷一是;且其對 余秉原於110年間之近況、現居地、職業及虛擬貨幣之交易 方式均一無所知,僅知悉余秉原先前開設之公司應已停業, 並單方面聽說余秉原居住在中南部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供承在卷(偵36783卷第62、193至194頁),則其既 對余秉原之現狀、經營事業及受委任代為兌換虛擬貨幣之交 易過程渾然不知,焉能合理信賴余秉原之片面說詞?又以其 前述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余秉原要求其多次提領來源不明 之鉅額款項再轉交他人,豈能不起疑竇?是被告辯稱係因認 識且受雇於余秉原,始協助提領、轉交款項,未曾懷疑該等 款項係詐欺犯罪贓款云云,應無足取。
 ⒉再縱余秉原確曾告以係代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以避稅之情,並 稱場外現金交易匯率較低,因自己在中南部、有債務問題而 需委任被告代為提領並交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云云;然衡以 大額交易有賴充足資本支撐以因應市場不測風險造成之損失 ,被告既稱余秉原之公司已停業,且對余秉原現狀所營事業 均不清楚,顯與其所辯知悉余秉原與「客戶」間存在大額交 易之情不符。又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余秉原本人沒空,加上 有債務問題,有人找他討債,所以就請我幫忙,我幫他提領 款項經手金額至少數千萬元云云(偵36783卷第19至20頁, 偵13823卷一第358頁),但其除對此揭辯解始終未舉證以實 其說外,余秉原曾透過胞妹余家菡將46萬元交給被告以轉交 何奕勲或轉匯廈門銀行,嗣又要求余家菡交予被告20萬元處 理急事乙情,有其等3人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6張可 稽(偵8148卷第73至74頁),可見余秉原仍有足供償債以外 使用之資金,且單就被告經手之金流即有數千萬元,被告辯 稱余秉原係因債務問題無法親自提款並轉交給何奕勲云云, 要無可採。
 ⒊且被告受余秉原委任者,均係單方面向何奕勲買泰達幣之交 易,余秉原不曾賣幣給何奕勲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偵36783卷第20頁),此舉已與虛擬貨幣交易相互買 賣之情形有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依我的認知,當 初是余秉原的客戶要買幣,買完的泰達幣會分別發送到客戶 的電子錢包,但向何奕勲購得之泰達幣都是固定存入余秉原 的同一個電子錢包等語(訴507卷第414頁),此有卷附泰達 幣交易資訊及電子錢包位置擷圖24張可考(偵8148卷第135 至142頁),足見余秉原委任被告之目的並非為客戶購買虛 擬貨幣,所提領款項來源應非客戶匯入之資金,被告亦可預 見及此。又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



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 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 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 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提款後,再由第三 人交款予自己,或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其所指 定之帳戶內,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 強盜之風險;而我國虛擬貨幣交易市場方興未艾,即使余秉 原居住在中南部並有以現金交易之需求,亦可就近尋找可信 賴之幣商當面完成交易,惟竟捨此不為,另支付報酬委任被 告代為提領大額現金購幣,實有違常理,兼以被告亦知悉泰 達幣在全世界都可以透過平台換取資金(偵36783卷第62頁 ),若謂其對余秉原委託之事項毫無疑義,實難置信。 ⒋又被告雖辯稱其受領之每月5萬元報酬,包含為余秉原處理家 務,包含不定時帶胞妹小孩打預防針、余秉原祖母的貓要看 醫生、向醫生拿母親中風的藥等,余秉原父親住在礁溪,在 廟裡當志工,母親、胞妹及祖母住內湖,我的工作內容就是 他們隨傳隨到云云(訴507卷第412頁);然其迄未提出余秉 原該等家人何以有請被告協助家務之需要,及其有何具體有 協助余秉原家務之事證,且前引被告與余秉原余家菡之對 話紀錄顯示,余家菡應非無資力之人,並要求被告晚間前往 深坑而非內湖(偵8148卷第73頁),難認被告所辯可信,余 秉原委任其之工作內容應以提領及交付贓款為主。另被告本 案提領之帳戶固分別屬余秉原父親(余金和)、母親(鄭淑 娟)、祖母(余蘇美玉)及胞妹(余家菡)所有;惟該等帳 戶提款卡均係余秉原快遞寄送,密碼都是相同之「1206」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偵36783卷第193至194 頁),倘被告果如其上述所辯不時會至余秉原母親、胞妹及 祖母等人住處幫忙家務余秉原實無必要另外安排快遞交寄 提款卡,此無非典型詐欺集團對於人頭帳戶之來源及去向不 甚在意,可由超商或快遞寄送攸關金融帳戶存款安全之金融 卡,以降低實際取交遭查獲之風險,並設置同樣之提款密碼 方便提領之作為,況其於偵查中自承:余金和余家菡、余 蘇美玉鄭淑娟應該知道帳戶被余秉原拿去使用,但我不清 楚他們知不知道用途等語(偵36783卷第197頁),益徵其對 該等人頭帳戶之取得過程不甚了解,應無正當理由信賴余秉 原不至持該等帳戶收取贓款。是其辯稱因余秉原提供家人帳 戶,故信賴提領之款項應不涉及詐欺云云,應係事後畏罪卸 責之詞,自非可採。
 ⒌凡此各情,均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均為詐 欺款項乙節,顯有預見,絕無不知之理。至余秉原之學經歷



與被告間差距、現今仍有高學識或收入之人遭詐欺等節,均 與被告是否得預見提領及轉換為虛擬貨幣之款項為贓款乙事 無涉,適反足認被告對於自己與余秉原繼續交往、獲取報酬 或人際關係等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已預見所為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仍不為任何查證,猶代 為提領並交付來源不明之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及所犯罪名:
 ⒈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與本案 詐欺犯行者,除被告本人外,至少另有提供人頭帳戶並指示 被告提款、轉帳之余秉原、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並操作人頭 帳戶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此亦為被告所預見,仍於共同犯 意聯絡下實施分工行為,自應負相當罪責,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 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 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同法 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 能限於確定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查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如附表一、四所示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附表一、四「詐欺方式 」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後,依照 集團指示,將金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第一層帳戶 ,則該等帳戶原可對應找出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之金流紀錄,然本案詐欺集團藉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贓 款,並由被告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何奕勲等人轉存為虛擬 貨幣,係以該等人頭帳戶及後續提款、轉交款項行為「漂白 」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 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本案起訴書附表一及追加起訴書附表,就部分被害人受詐欺 後所匯款項有漏載、誤載之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 出更正,辯護人亦稱無意見(訴507卷第390至391頁),經 核與卷存金流紀錄相符,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同一,爰由本院 逕予更正如附表一、四「更正」欄所示,併此敘明。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 附表一、四所示犯行,乃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 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 負責提領贓款後轉交予何奕勲等人,而其他共犯則有負責致 電詐欺被害人、收取人頭帳戶、指示被告取款及層轉贓款者 ,是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 取款之工作,被告所參與者即屬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與 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圖輕易賺取金錢及自余秉原處受有其他利益,而受余秉原 委任提領並轉交詐欺所得贓款,價值觀念有所偏差,不僅侵 害附表一、四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 人際間信賴關係,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 真實身分以阻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衡量其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又其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就此犯



後態度無從為有利於其從輕量刑之依據;兼衡被告之素行、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 高中畢業,從事按摩業,月收入約5、6萬元,經濟狀況小康 (訴507卷第416頁),告訴人許佩婷稱因本案受害而差點輕 生,每天生不如死,請求從重量刑(訴507卷第123頁),告 訴人陳麗綿亦請求從重量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若被 告有調解意願,只要交付金錢就願意原諒(訴507卷第455頁 ),告訴人甲○○、陳佳聆則請求依法判決(訴507卷第12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參酌被告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 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自不詳時間起,加入余秉原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 犯行,因認被告亦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辯稱:我沒有 加入任何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⒈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乃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可供參照。又所稱「參 與」犯罪組織,係指加入該犯罪組織,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 組織成員而言,故倘僅係因偶發個案而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 ,而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即難謂屬參 與犯罪組織。
 ⒉查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所為提款、轉交款項工作係為提領並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加重詐 欺等犯行;惟審以卷存事證,被告均係單線接收余秉原指示 提款後再聯繫何奕勲購幣,係以受余秉原委任處理事務之意 思共同為本案犯行,復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亦無類似之前 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其主觀上得 否認知所參與者係據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且係 加入該組織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仍有疑義。 ⒊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雖於偵查中證稱:在我轉帳的那段時 間,我、余秉原及被告有1個Telegram群組,余秉原有東西 要我幫忙寄送會在這個群組講,至於轉帳的事是另一個群組 ,該群組內有我、余秉原、丙○○及我上一層帳戶的操作者, 他們操作他們的帳戶,把錢轉到我操作的帳戶內,群組內大



概有5、6人等語(他10008卷第20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否認曾在該轉帳群組內(訴507卷第413頁),卷內除共同 被告上引證述外,亦查無事證足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舉, 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所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所規定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
 ⒋準此,被告應僅為余秉原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外另行委任以提 領、轉交贓款者,客觀上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成為非隨 意組成之成員,其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但無 「參與」該犯罪組織可言。
㈢、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 法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已有明定。扣案 附表六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與余秉原何奕勲聯絡使 用乙情,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訴50 7卷第121、399頁),核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經扣 案,應依此揭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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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