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6022號
TPEV,112,北簡,6022,202306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02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競慧
被 告 楊卉穎(原名楊鈺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362元,及其中新臺幣102,146元自民國98年4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3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 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契約條款 第2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 95年11月間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復於98年6月間與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合併,永豐信用卡 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是永豐信用卡公司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6,962元,及其中102,146元自98年4月6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62元,及其中102,146元自98年4月6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間向安信信用卡公司申辦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信用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