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5855號
TPEV,112,北簡,5855,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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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8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莊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莊曼邑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向原告 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 止,累計消費記帳十一萬七千九百一十元(含本金十一萬六 千八百零四元、循環利息一千一百零六元),及其中本金部 分自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持卡人計息查詢一件、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一件、客戶消 費明細表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持卡人計息查詢一件、繳款利息減免 查詢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七 千九百一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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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