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768號
原 告 何曉菁
訴訟代理人 何曉雯
被 告 范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
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3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11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簡易 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被告有 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原告遭被告幫助之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失,並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2年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任 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件所示 、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 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 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資料為憑,業核屬相符。又 被告對於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如 數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30萬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 ,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 月1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
(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豪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70、30697、31111、31848、33705、37003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67、4668、5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3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家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潘靜宜之匯款時間為「民國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21 分51秒」、附表編號3被害人張馨云第2次匯款時間為「111 年5月31日下午1時14分41秒」、附件三併辦意旨書之㈡為「 於111年5月20日起陸續聯繫周秉陞,佯稱匯入批貨款項即可 參加經營跨境電商拍賣,至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1日匯款 1萬5,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范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1頁)」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 三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 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 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丁韋中、潘靜宜、被害人張馨云調解成 立(因未屆清償期而尚未開始履行,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經 傳未到),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見審訴字卷第75頁),並 斟酌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高低,兼衡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餐飲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其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曹哲寧、林易萱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270號
第30697號
第31848號
第33705號
第37003號
第31111號
被 告 范家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1段126巷112 號E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家豪明知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及將所收取之 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可能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 得去向之手法,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淡水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社群媒體臉 書「網路家庭代工」社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范家豪名下金融帳戶帳號、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范家豪 申辦之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韋中、潘靜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戴勝 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何曉菁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及鄭訓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家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范家豪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丁韋中於警詢中之指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 證明告訴人丁韋中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范家豪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潘靜宜於警詢中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1張、臉書頁面及LINE對話擷圖共6張 證明告訴人潘靜宜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范家豪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張馨云於警詢中之指訴、自動提款機匯款存根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各1張、LINE對話紀錄1張 證明告訴人張馨云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范家豪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戴勝吉於警詢中之指訴、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1張、LINE對話紀錄4張 證明告訴人戴勝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范家豪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溫舜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溫舜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范家豪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何曉菁於警詢中之指訴、阿蓮區農會匯款回條1張、LINE對話紀錄1張 證明告訴人何曉菁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范家豪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鄭訓哲於警詢中之指訴、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張、LINE對話紀錄1張 證明告訴人鄭訓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范家豪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范家豪彰化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丁韋中、潘靜宜、戴勝吉、何曉菁及鄭訓哲、被害人張馨云及溫舜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列被告范家豪申辦之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附表所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丁韋中、潘靜宜、戴 勝吉、何曉菁及鄭訓哲、被害人張馨云及溫舜玉詐欺取財, 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前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二罪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對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亭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告訴人丁韋中 於111年5月10日,透過交友平台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向告訴人丁韋中佯稱:可加入「LAZ全球購」網站會員,提供資金給廠商購入商品,嗣客戶向平臺購買商品後,所得款項會加計2成利潤返還會員之詐術,致告訴人丁韋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11時58分許 26萬7,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9270號 2 告訴人潘靜宜 於111年5月24日前某日,透過社群媒體臉書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鄭芷沅」之成年女子,並互加LINE聯絡(LINE暱稱:「瑗瑗」),向告訴人潘靜宜佯稱:可利用「百盛國際」外匯投資網站漏洞,依照其指示匯款、下單即可獲利之詐術,致告訴人潘靜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13時08分49秒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 3 被害人張馨云 於111年5月上旬某日,透過設群媒體「Paris派愛族」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文凱」之成年男子,並互加LINE聯絡,向被害人張馨云佯稱:可經由伊提供網址,向「臺灣期貨交易所」開戶、下單投資黃金期貨商品,即可獲利之詐術,致被害人張馨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10時27分9秒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 111年5月31日12時49分34秒許 7萬元 4 告訴人戴勝吉 於111年5月10日,透過網際網路網址:https://s.yykjgou.cc加入「Yy跨境電商」LINE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經其向告訴人戴勝吉佯稱:可經由伊提供之網址平台,預先儲值,接受客戶下單,協助發貨即可獲利之詐術,致告訴人戴勝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16時22分29秒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1848號 5 被害人溫舜玉 於111年5月10日,透過交友平台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陳琳華」,向告訴人溫舜玉佯稱:提供資金給對方操作博奕網站之詐術,致告訴人溫舜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17時25分許 9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3705號 6 告訴人何曉菁 於111年5月3日,透過臉書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陳偉杰」,經其向告訴人何曉菁佯稱:可經由伊提供之網址平台投資,賺取價差之詐術,致告訴人何曉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13時36分許 3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7003號 7 告訴人鄭訓哲 於111年4月30日,透過We Data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經其向告訴人鄭訓哲佯稱:可經由伊提供之網址平台投資獲利之詐術,致告訴人鄭訓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11時35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1111號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7號
被 告 范家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E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34號(甲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范家豪明知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及將所收取之 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可能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 得去向之手法,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代碼812)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社群媒體臉書「 網路家庭代工」社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黃于甄,致黃于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前揭台 新銀行帳戶,嗣黃于甄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于甄於警詢時之證詞。
(二)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三)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四)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2927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4號(甲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提供之帳 戶相同,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告訴人匯款日期 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于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22時52分前之某時,在交友軟體「愛情公寓」中以暱稱「LUCK」之帳號將告訴人加為好友後,再透過LINE邀請告訴人加入「YY電競商城」之平台,佯稱代墊貨款即可保證獲利,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1年5月30日 12時58分許 (2)111年5月30日 13時許 網路銀行/ 5萬元 網路銀行/ 2萬4,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8號
第5543號
被 告 范家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簡字第231號(甲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范家豪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共同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之某 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社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為詐 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范家豪名下金融帳戶帳號、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 111年5月30日連繫許昌榮,佯稱匯入批貨款項即可參加經營 跨境電商拍賣,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翌(31)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20000元、14000元至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二)於111年5月31日連繫周秉陞,佯稱匯入 批貨款項即可參加經營跨境電商拍賣,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5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而該些款項隨遭提領轉匯, 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及去向。案經許昌榮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周秉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許昌榮、周秉陞於警詢中之指述。(二)告訴人許昌榮、周秉陞所提供之手機簡訊擷圖畫面。(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洗錢等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范家豪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927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甲股)以112年審簡字第23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 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易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