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5731號
TPEV,112,北簡,5731,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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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7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鄭翰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百八十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天至二百七十天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百八十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天至二百七十天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百八十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一百八十天至二百七十天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與被告所簽訂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55頁),係合意以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址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 之地方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㈠民國95年5月8日與渣打銀行訂立借據, 向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5年5月10日起至98年5月10日止,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渣 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減0.32碼,第4期至第6期按渣打銀行定 儲利率指數加15.68碼,第7期至第36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 指數加27.68碼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8.07%),分36期按期平 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約,詎被告自98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7,579元;㈡95年12月5日與渣 打銀行訂立借據,向渣打銀行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5年12月6日起至98年12月6日止,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 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減1.12碼,第4期至第6期按渣打銀行



定儲利率指數加14.88碼,第7期至第36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 率指數加26.88碼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7.87%),分36期按期 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 約約,詎被告自98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0,409元;㈢96年9月28日與 渣打銀行訂立信用貸款約定書,向渣打銀行借款2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9月28日起至99年9月28日止,利息第 1期至第2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減6.16碼,第3期至第3 6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50.76碼計算(目前為週年利 率13.84%),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時, 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180天部 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4月27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4 0,283元;㈣97年5月29日與渣打銀行訂立約定書,向渣打銀 行借款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5月29日起至100年5 月29日止,利息前2期為0利率,第3期至第36期,按渣打銀 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69%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3.84%)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時,逾期180天(含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180天部分,按約定利 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1,899元;㈤97 年9月25日與渣打銀行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渣打銀 行借款150,000元,約定利息前2期為年息1.88%,第3期起改 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5.69%計算(目前為週年利 率16.84%),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時,逾 期180天(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180天部分 ,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4月27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50, 000元,利息2,772元,合計152,772元,而渣打銀行於101年 11月2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均讓與原告,原告並均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 579元,及自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7%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409元,及自98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7%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40,283元,及自98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180天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㈣被 告應給付原告81,899元,及自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3.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180天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㈤被告應給付原 告152,772元,及其中150,000元,自98年4月28日起至110年 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6.84%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 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180天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借款本金、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95 年5月8日借據及分攤表與歷次定儲利率指數、95年12月5日 借據及分攤表與歷次定儲利率指數、96年9月28日信用貸款 約定書及分攤表與歷次定儲利率指數、97年5月29日約定書 及分攤表與歷次定儲利率指數、97年9月25日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及分攤表與歷次定儲利率指數、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 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59、69-71頁),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給付上述借款㈠本金57, 579元、借款㈡本金40,409元、借款㈢本金140,283元、借款㈣ 本金81,899元、借款㈤本金150,000元,利息2,772元,合計1 52,772元,均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約款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以102年11月18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0號公告、並自 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 項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 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 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是依上開規定,金融機構就消費性無擔保貸 款之違約金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本院審酌上開1 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 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原告就渣打銀行借款債權超過9 期(或270天)違約金之請求尚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



均予刪除。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5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7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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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