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478號
原 告 郭新華
被 告 姜寧生
訴訟代理人 吳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20日10時21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與武 昌街1段口,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肇事逃逸,撞擊原告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09,55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5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主張本件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5年2月20日10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 車,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與武昌街1段口,因不按遵 行之方向行駛及肇事逃逸,撞擊原告所有及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4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消滅時效係請求權人於一定期間,繼續不 行使其請求權,致對方發生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之制度;時效 中斷,乃時效進行中,因發生中絕其基礎事實狀態之事由, 使已進行之時間失其效力,須待該事由終止後,始重行計算 其期間之謂。故消滅時效制度主要在於不保護睡眠於自己權 利上之人,以尊重新秩序所生之社會交易及其他法律關係之 安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 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
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債務人行使此抗辯權後, 已生抗辯之效力,並足使請求權永久消滅,債務人得拒絕向 債權人為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9頁),惟為被告以 時效消滅抗辯(見本院卷第74頁)。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係 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0時21分(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 ,被告於105年3月7日20時34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交通分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22頁),105年5月1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 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明確記載被告姓名等年 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及原告係於112年3月8日提起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4頁)。據上,足認原告於112年3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此距105年5月底顯逾2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 定,時效即已完成。而是否為時效抗辯,本屬債務人依法得 為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既已主張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 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損害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9,55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