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5415號
TPEV,112,北簡,5415,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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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415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李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9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6日與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荷蘭銀行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 被告自94年12月9日繳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即未再依約 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抵充後,尚餘本金 106,824元未清償,嗣又新增消費6,000元,至99年12月31日 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12,824元(計算式:106824+6000=11 2824),而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 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 銀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 ,則原荷蘭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澳盛銀行行使負擔之, 又澳盛銀行於100年4月18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 原告,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荷蘭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荷蘭銀行信用卡注意事項、荷蘭銀行信用卡約 定條款、荷蘭銀行信用卡帳單、澳盛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 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9-8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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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