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5243號
TPEV,112,北簡,5243,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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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2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 告 盧張慧君旺人氣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張慧君旺人氣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59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盧張慧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2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勞工紓困貸款契 約第2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盧張慧君旺人氣企業社於民國109年5月間 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被告盧張慧君另於1 09年5月間向原告貸款100,000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攤還本息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 ,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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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