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5208號
TPEV,112,北簡,5208,202306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208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百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偉

被 告 莊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第13條在卷可稽,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百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季公司)於 民國110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莊坤霖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系爭租約,百季公司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7,600元, 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共60個月 。詎百季公司自第2期起之租金均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且迄 今未繳第11期起之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百 季公司給付租金,被告百季公司仍未清償,原告已通知被告 於111年12月9日終止契約並取回系爭車輛。依系爭租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已到期



之租金157,733元、遲延給付租金計算至111年12月6日止之 遲延利息12,918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費、拖車費、罰款等費 用38,601元、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1,611,137元,共計1 ,820,389元,扣除被告所繳付之保證金88萬元後,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940,38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0 ,389元,及其中196,3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之義務:㈠按期繳付 租金。…㈧租賃期間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及違反交通規則之罰 款、過橋費、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 用概由承租人負擔。若已由出租人墊付時,承租人應於出租 人墊付日起七日內以現金償還。」、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 「違約之處理:㈠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 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㈡如有發生下 列任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 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或經書面通知承租 人後逕行收回租賃車輛…⑸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怠於 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㈢有以上任一情形致終止本 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 付清並依照本條第四項之規定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 。…㈣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 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 償金:租期內,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 金=未到期租金總和×50%,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 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50%,第三年內終止契約之 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60%…」、系爭租 約第9條第1項約定:「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 依本契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 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遲延 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有系爭租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1至14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行 車執照、保險證、車輛取回資料、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應收展期餘額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 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5頁),且被告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已到期租金157,733元、遲延給付租 金計算至111年12月6日止之遲延利息12,918元,及高速公路 通行費、拖車費、罰款等費用38,601元,共計209,252元, 應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折舊損失補償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 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 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 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 ,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 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 ,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依約終止系爭租約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按未到期租 金即47期又20天租金總和50%計算之折舊損失補償金1,611,1 37元(計算式:67,600元*47期=3,177,200元,  67,600元*20/30=45,067元,3,177,200+45,067=3,222,267 元,3,222,267元×50%=1,611,134元,元以下均4捨5入)之 範圍內,自屬有據,惟按兩造間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第4 項之約定,上開折舊損失補償金核屬違約金之性質,且因系 爭租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自屬損害賠償預定 性之違約金。
2.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系爭租約 之租賃期間為60個月,每月租金67,600元,被告百季公司係 自第11期起未依約履行支付租金之義務,本院斟酌近年來國 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於111年12月9日取 回系爭車輛,其請求之折舊損失補償金即違約金逾161萬元



,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2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已到期 租金157,733元、遲延給付租金計算至111年12月6日止之遲 延利息12,918元、折舊損失補償金120萬元,及高速公路通 行費、拖車費、罰款等費用38,601元,共計1,409,252元, 再扣除被告百季公司於簽約時繳交之保證金88萬元後,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29,252元,及其中196,334元(含租 金157,733元、拖車費、罰款等費用38,601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遲 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529,252元,及其中196,334元自112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350元
合 計 10,350元
附表:
廠牌 車牌號碼 型式 年分 引擎號碼 BMW RDK-2777 730 I 2021年式 WBA7R0106MCH09796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1/1頁


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