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18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雅如
訴訟代理人 楊婷雅
被 告 林振樺
林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振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四四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六計算之違約金,以每月為一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林振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振昌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林振樺負擔。如對被告林振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振昌給付之。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29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林振樺、林振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419元,及自民 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4%計算之 利息,暨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以每月為1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 振昌給付之;嗣於112年5月8日具狀就利息加計違約金後超 過週年利率16%部分予以捨棄;復於112年5月31日行言詞辯 論程序時確認聲明為「被告林振樺應給付原告235,419元, 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4%計算 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週年利率1.344%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 利率2.56%計算之違約金,以每月為1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林振樺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時,由被告林振昌給付之」,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振樺於110年6月11日邀同被告林振昌為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30萬元,期限5年,契約書約定應按月攤還 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12.08% 計算(現為週年利率13.44%),如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 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 倍計付,並約定如有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者,則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林振樺自111年11月2 9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原告235,419元未清償,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另被 告林振昌為一般保證人,於對被告林振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時,應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