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2年度,8號
KLDM,92,交訴,8,20051130,1

1/1頁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告
訴人丁○○、甲○○聲請交付審判,再經本院准許交付審判而視
為提起公訴(91年度聲判字第11號)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交付審判視為提起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 年七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GT─九0二號營業曳引 車,搭載其子乙○○,沿省道台二線公路,由宜蘭往基隆方 向行駛,行經台二線公路一0九點九八公里處(台北縣貢寮 鄉)時,適有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之父即被害人陳樹北, 騎乘車號GQA─0九三號機車,後載聲請人即告訴人丁○ ○之子即被害人詹欣樺,沿對向車道即基隆往宜蘭方向駛至 ,因天雨路滑而跌倒並滑入被告之車道時,被告本應注意並 能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閃避不及,其曳引車左後輪輾過被害人二人,致 其二人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貳、法律規定
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辦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 別定有明文。
參、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許,在新竹 縣橫山鄉橫山村六十三號,因急性心臟機能不全而病死,有 其辯護人林福地律師刑事陳報狀及其所附新竹縣竹東鎮○○ 路二十六號「鍾診所」死亡證字第八一0號之被告死亡證明 書及記載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業 已死亡無疑。被告既已死亡,並無刑事責任能力,確定刑罰 權是否存在之審判對象即不存在,揆諸前述規定,本案應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肆、附帶說明
一、鑑定程序
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受理本案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日函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惟該校以該「學期各鑑定委員之



鑑定能量已經飽和」為由,並未受理鑑定(92年11月18日校 刑科字第0920005593號函)。本院嗣以「人命關天,本案又 係刑事訴訟法交付審判新制實施一年多來,全國唯一裁定准 許交付審判之案件,有其特殊疑問存在」,於次一學期之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再行函請鑑定,終獲受理,並稱預計 三月內鑑定完成(93年3月30日校刑科字第0930001379號函 )。鑑定機關歷經超過一年半之鑑定,包括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日至肇事地點重建現場,再以電腦摸擬推演,終於完成鑑 定,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完成鑑定而函覆本院(94年 11月2日校刑科字第0930001379號函)。二、本院疑問
本院准許本案交付審判(91年聲判字第11號),係以下列理 由而為其主要論據:本案關鍵有二:其一,被害人是在被告 之對向車道對向行駛,或在被告前方之同一車道同向行駛? 此問題當然包括被害人人車是否由對向車道滑行至被告車道 上?其二,若被害人是在被告之對向車道對向行駛而滑倒進 入被告車道,則被告是否已盡其注意避免車禍發生之義務? 本院認為此二項問題,均有可以再行調查之處,自應將本案 交付審判,由法院進行實體調查。其理由如下:A、其一,被害人是在被告之對向車道行駛,或在被告前方之同 一車道行駛?聲請人甲○○固聲請調閱其與被害人陳樹北之 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位置,以查明被害人之行車方向,已如 前述;惟此項聲請,原檢察官均未為之,諒係由於現行行動 電話通聯記錄之調取,須在半年之內為之,否則,即因逾越 保存期限而無從調取,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偵字 第三三0四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所附之通聯記錄,僅係單向 通聯記錄,無助於本案之發現真實);因此,本院無從依其 聲請而調取資料。然則,被害人之行車方向,既是聲請人爭 執之首要,除所聲請查明基地台之方法外,尚有下述方法可 以調查:
Ⅰ、聲請人聲稱:被害人陳樹北詹欣樺二人於事發當時,身上 均穿著雨衣,藉由事故現場照片亦可看出兩人所穿著雨衣並 無明顯之摩擦受損情形,僅有因輾壓而破裂情況,則被害人 陳樹北詹欣樺於倒地滑行十七公尺後,非但身體無明顯大 面積擦傷,就連兩人身著之最外衣物亦無因摩擦受損,實有 違常理云云。本院認為,被害人身著雨衣,當時有下雨之可 能性固然甚高;惟聲請人認為:參照警方於事發當天現場蒐 證照片,可明顯看出(1)警車下方之柏油路為潮濕狀態; (2)肇事車輛下方之柏油路卻呈現乾燥狀態等情,可知原 檢察官推斷當時天候與理論上煞車距離並不正確,應係事發



當時並無下雨,故而曳引車下方之柏油路仍為乾燥狀態,而 事發後至警方抵達現場之間方有些微降雨情事云云,亦非無 憑;何況被害人詹欣樺之兄戊○○表示「因詹欣樺在案發前 於十一時五十分,我們與他行動電話聯絡,他表示雨勢很大 ,要折回基隆」等語(相驗卷第三十頁反面),參酌地面潮 濕情況,高檢署檢察官認為案發時地之天候應係下大雨;惟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下毛毛雨(相驗卷第十一頁反面); 此部分如有必要,既不難傳訊派出所值班人員,亦不難函請 氣象局查明,以利判斷真象。
Ⅱ、聲請人雖稱:若被害人二人在肇事地點即基隆往宜蘭車道內 人、車分開滑倒為真,以被害人二人與機車遭被告駕駛曳引 車輾壓及撞擊之地點相比較之,被害人二人竟滑行長達約十 七公尺,機車卻僅滑行約十二公尺,被害人二人竟「先」遭 曳引車左後輪第一軸外輪輾壓,機車卻隨「後」始遭曳引車 左前輪輾壓,以「人」與「機車」之物理特性相比較,「人 」之滑行速度竟能比「機車」更快、更遠,豈有可能?被害 人二人倒地後,竟能「同向」「同速」「同時」滑到「同一 點」同遭輾斃,又有可能云云;惟查:被告駕駛之大貨車, 有相當長之車身;就被告行駛方向而言,當對向車道之被害 人人車倒地後,人與機車同向岔開而滑行至被告車道時,依 時間先後判斷,應是其機車先撞及大貨車左前輪,被害人才 遭大貨車左後輪輾壓;惟聲請人謂之「人」之滑行速度竟能 比「機車」更快、更遠云云,不知如何推斷而來,自嫌無據 。其次,當時天雨路滑,就被害人而言,又屬下坡路段,其 兩人滑行為同方向,在物理上並無矛盾之處,聲請人謂之被 害人二人不可能能「同向」「同速」「同時」滑到「同一點 」同遭輾斃云云,應有誤會。對此,檢察官之前述處分書固 有詳細之論述,惟如前所述,此係以被害人在對向車道為前 提;若聲請人推斷被害人之行車方向係與被告同向一節屬實 ,則聲請人認為被告之對向車道六點一公尺之刮地痕係其他 車輛所造成,即非無稽;何況,被害人詹欣樺之兄戊○○於 偵查中亦對「刮地痕六點一公尺與到對向車道間有一段消失 」一節,表示懷疑(偵字第三三0四號卷第七十八頁);而 被害人陳樹北之妻詹美亦於偵查中,對於該刮地痕表示許多 懷疑(偵字第三三0四號卷第七十二頁);對此,其可能原 因為何,亦有進行實體調查之必要。
B、其二,若被害人是在被告之對向車道行駛,則被告是否已盡 其注意避免車禍發生之義務?
Ⅰ、按被告供稱當時係上坡、轉彎、載水泥(八十九年度相字第 二五八號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子乙○○



亦稱當時係轉彎(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二五八號卷第十二頁反 面)一節,再對照觀之相驗卷現場圖示,就被告而言,該處 實係往基隆略為左轉彎之上坡路段(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二五 八號卷第十七頁)。檢察官雖以:縱使被告當時遵照時速限 制每小時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參照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 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該時速之反應距離至少應有十二 點四九五公尺,在被害人滑倒後十公尺即到達被告車輛之情 形下,被告縱使見被害人急速滑倒而來時,立即踩下煞車, 亦不可能來得及在壓到被害人前煞停。況在當時之天候下, 亦需要有長達二十四公尺之煞車距離始能完全煞停,在被害 人身體已滑至被告車輛左後車輪前方時,不論被告採何方法 ,均應不能避免事故之發生云云,作為不起訴之理由。Ⅱ、然則,被告自始供稱其時速只有三十至四十公里(相驗卷第 二十九頁反面、偵字第三三0四號卷第七頁、偵續字第五九 號卷第二十四頁);其子亦稱時速只有三十至四十公里(偵 字第三三0四號卷第九頁),以當時是上坡轉彎路段,被告 是駕駛載有水泥之大貨車而言,應有可能;準此,前述反應 距離即應重行計算,以資判斷被告有無過失。其次,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其見機車滑倒,就將車子往路邊開,因其車速 很慢,故無煞車痕;其有將車開往路邊,閃避也來不及云云 (偵字第三三0四號卷第六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其是 速度放慢,往旁邊開,「煞車沒有踩死」(偵續字第五九號 卷第十九頁反面);因為是一剎那時間發生,其本能向右閃 云云(相驗卷第二十九頁反面、偵續字第二十四頁)。被告 對其是否煞車,如何煞車,是否向右閃避,前後說法不一, 僅於偵查中一次供稱有煞車同時向右閃避而已(偵字第三三 0四號卷第九十一頁)。因此,若是被害人人車由其對向車 道滑倒而滑行過來,被告在當時是否已盡其防範車禍發生之 義務,尚有調查判斷之空間,此為關鍵之所在;惟歷次處分 書對未對此特別著墨,以資判斷被告有無過失,自應交由法 院進行實體調查。本案之交付審判,此為主要之理由。三、鑑定意見
中央大學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害人陳樹北騎乘GOA─09 3號重機車,後載被害人詹欣樺,由南往北行經肇事地點時 ,被告駕駛半聯結車由北往南駛至。機車車頭右側(本院按 :依鑑定書第23頁之圖12所示,應為機車車頭本身左側)撞 擊半聯結車左前角,在撞擊過程中,機車騎士即被害人陳樹 北與後座乘客即被害人詹欣樺左腿正面撞擊半聯結車左前角 之保險桿,造成左腿正面閉鎖性骨折;機車車尾逆時針方向 擺尾,右側車身打向半聯結車之左前輪,造成半聯結車左前



輪輪胎外側與鋼圈外側,有刮擦痕跡,同時也造成被害人陳 樹北右腿骨折;機車隨即向右倒地,為曳引車左後輪所輾壓 ;被害人二人也因慣性向右前方倒地,頭朝東南,腳朝西北 ,落入半聯結車左後輪後方,為隨後駛至之半拖車後雙軸左 側輪胎,由被害人二人之身體左側往右側輾壓。然則,兩車 碰撞地點不明確,無法判斷何人侵入對向車道。被害人二人 肇事終止位置疑有人為變動,無法確認撞擊地點之刮地痕跡 。依據上開鑑定意見,在車禍當時,被害人機車是在行駛狀 態下,與被告之聯結車左前側迎面對撞,被害人及機車因逆 時針方向旋轉倒地,而遭半聯結車後拖之半拖車後雙軸左側 輪胎所輾壓,造成被害人二人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既是 正面撞擊,則被告是否具有過失,即有交付審判以資實體認 定之餘地。
伍、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