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046號
原 告 呂書華
被 告 詹政南
蔡欣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欣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政南(wechat紫色鬼臉圖樣)、被告蔡欣里 (wechat暱稱多多、多多2.0)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 暱稱「小噴噴」(嗣後改稱「CNN」、「麵包」,下稱「小 噴噴」)之成年男子為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3月起,陸續加入「小噴噴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詹政南經蔡欣里 介紹擔任車手頭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知名成員 於109年5月18日晚間6時50分許致電,佯以生活工場人員, 向原告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請求協助解除等語,致 其陷於錯誤匯款,分別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匯款2萬9987元 、晚間7時47分許匯款4萬9989元、晚間7時54分許匯款4萬40 元、晚間7時58分許匯款9951元、晚間8時6分許匯款2萬9989 元、晚間8時12分許匯款1萬1985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知名成 員指定之帳戶。原告因此合計受有17萬1941元損害等事實。 而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詹政南在庭
陳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等情(本院卷第56頁)。又被告蔡 欣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至於被告詹政南陳其未領得報酬云云,然此與所屬詐 欺集團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無涉。
二、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原告遭詐騙之其中17萬1941元 ,即應返還原告。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7萬1941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本院111年 度附民字第997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7萬1941元 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