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5035號
TPEV,112,北簡,5035,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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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0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莊碧雯
被 告 徐英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徐英玲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中華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為限,並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
對帳戶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
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
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如期繳款,尚積欠148,627元(其中本金為5萬元)未給付,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中華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訴外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
又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再讓與債權予訴外人鼎威企業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復將債權讓與訴外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又將
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
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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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