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4893號
TPEV,112,北簡,4893,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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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89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陳鴻瑩
被 告 江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 月11日申請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12月27日將本案債權讓與予挺鈞股 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債權人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可稽,並 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在案,後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其債權 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於99 年3月31日將其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依民 法第294條規定,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債權 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消滅公司)依公司法第31 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相關規定辦理,由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 權利業務,經經濟部受理核准在案,原告自為本案債權之債 權人,並請求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作為全部債權 讓與通知之時點。緣被告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辦理現金卡,並立有申請書,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 息(依契約書第3條),又任何一宗債務遲延給付時,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嗣被告至99年3月31日止尚欠新臺幣14萬953 6元整,詎被告對前開帳款竟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請求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書、 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4萬9536元 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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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