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4725號
TPEV,112,北簡,4725,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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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72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 告 許大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伍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依年 利率19.929%計算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使用 ,雙方並約倘立約人未按期繳付足額之月付金時,須按月加 計遲延手續費,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業已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請求尚 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家樂福卡申請書、信用 貸款約定條款、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3951元 95年4月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19.929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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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