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72號
原 告 蘇美鶯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複代理人 路涵律師
被 告 賴武興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4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2年4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9, 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並 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至4樓房地( 以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借款 債務,原告願在1,500萬元上限内貸與金錢予被告,約定借 款總金額為1,500萬元、借款利率為每月1.5%,利息按月支 付,借款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兩造並簽立金錢借貸契 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嗣兩造前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重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認定原告 前後共交付1,357萬4000元予被告,則以實際交付金錢1,357 萬4000元成立消費借貸,預扣利息部分不成立金錢借貸。又 系爭前案判決僅就借款利息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按年息1
8%計算之利息為判決,原告漏未就106年12月6日至107年10 月4日借款期間之利息請求。為此,爰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07年10月4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839,273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39,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前案判決均以原告主張之「被告自107年9月 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事實而為判決,並於判決理由中具體 提出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康秀娣遲延給付利息,所造成 期限利益之喪失,應負借款本金全部,並負遲延利息暨起算 日之依據。顯然被告已清償106年12月6日至107年10月4日借 款期間之利息等情,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所 認定。故被告清償106年12月6日至107年10月4日借款期間之 利息之事實,當為既判力及爭點效所及。原告提起本件106 年12月6日至107年10月4日給付利息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之「禁止反覆」及「禁止矛盾」、爭點 效等效力,係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既判力之客 觀範圍,應僅及於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而所謂訴訟標的係 指原告之主張並以原因事實加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 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 告於系爭前案中係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本金及自107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7萬4,0 00元,及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07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84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672萬元,及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確定,有前揭判決可稽。原告於前案審理時既僅 求被告應給付自107年10月5日起之利息,而未請求107年10 月5日前之利息,且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如附表一所示借款
於107年9月9日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未清償,故自107年9 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並依原告之請求判命被告應自107年1 0月5日起給付利息,則原告未於前案請求之部分即107年10 月5日前之利息,既非前案審理範圍,即非前案確定判決既 判力客觀範圍所及,則本案起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 定既判力效力所及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請求106年12月6日 起至107年10月4日止之利息,違反既判力效力云云,並非可 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借款利率: 自簽訂本約之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月利率1.5%。借款 期間:自簽訂本約之日起算36個月至民國109 年12月31日止 。惟借款若有違反本約約定事項(包括但不限於遲繳各期利 息、本金)之行為者,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間不待 債權人通知即視為提前到期,借款人應立即清償借款本息之 全部;還本付息方式:利息每月一期,採預付制;分三、四 、五月三期給付;於每月6日支付與債權人(最遲不得逾期 超過2日),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雖主張被告於借款後自始均未曾給付利息云云,然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被告於107年10月4日前均有按期以現金給付 利息予原告,且原告於系爭前案中即主張被告係自107年9月 起未給付利息等語。經查,依系爭前案判決內容認定,原告 於系爭前案主張被告自107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借款利息, 被告對此並未予以爭執,而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如附表一所 示借款於107年9月9日視為全部到期,有系爭前案判決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是關於被告自何時起未 給付利息一節,原告既曾自承被告係於107年9月起始未依約 給付利息,且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其於10 7年9月前均有依約給付利息,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於各 筆借款後均未依約給付利息,顯與其於前案中所述不符,自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之,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係被告分次向原告所借,倘 若被告於借款後均未曾依約給付利息,衡諸常情,原告豈會 願再陸續借款予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借款後均未依約給 付利息云云,自難信取。又被告於系爭前案中並未爭執其自 107年9月起即未給付利息,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付息
方式,利息採預付制即每月利息應於6日預先支付,最遲不 得逾期超過2日,而系爭前揭判決亦認定被告自107年9月起 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系爭借款係自107年9月9日視為全部到 期,已如上述,顯見被告並未於約定之該月6日加計2日即10 7年9月8日前給付自107年9月6日起之利息,致系爭借款於同 年月9日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給付 自107年9月6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之利息,則被告辯稱其有 給付此期間之利息云云,自非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6年12月6日起至107年9月5日止之利息,並非可採,其請 求被告應給付自107年9月6日起至107年10月4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共計194,12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元以下四 捨五入),自屬有據。
㈢末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償付之金額既為利息,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則其請求被告應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利 息194,1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並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借款日期 匯款日期 借貸金額 實際交付金額 計息期間/天數 利息數額 1 106年8月1日 106年8月2日 100萬元 98萬元 106年12月6日起至107年10月4日/302天 580,832元 2 108年8月21日 106年8月22日 100萬元 96萬元 106年12月6日起至107年10月4日/302天 3 109年9月5日 106年9月6日 200萬元 196萬元 106年12月6日起至107年10月4日/302天 4 106年12月6日 106年12月6日 500萬元 500萬元 106年12月6日起至107年10月4日/302天 744,657元 5 106年12月12日 106年12月12日 200萬元 185萬元4000元 106年12月12日起至107年10月4日/296天 269,718元 6 107年2月14日 107年2月14日 100萬元 88萬元 107年2月14日起至107年10月4日/232天 100,681元 7 107年4月2日 107年4月2日 100萬元 78萬5000元 107年4月2日起至107年10月4日/185天 71,617元 8 107年5月31日 107年5月31日 200萬元 115萬元5000元 107年5月31日起至107年10月4日/126天 71,768元 合計 1500萬元 13,57萬4,000元 1,839,273元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