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4609號
TPEV,112,北簡,4609,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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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60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杜昕怡
黃彣堯
楊富傑
被 告 施賢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施賢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違約金 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且如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



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至106年12月26日止,消費簽帳尚欠 本金99,504元未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65元,及其中9 9,504元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伊於104 年因疾病向法務部聲請保外就醫,嗣伊於106年5月24日遭警 緝獲,並於隔日(25日)入臺中監獄執行,豈有原告所指至 106年12月26日止之消費款?伊並無簽帳消費之事實,原告 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 帳單等件為證(見促字卷第4-8頁、本院卷第33-79頁)。被 告雖辯稱其已於106年5月25日入監服刑,如何能持系爭信用 卡消費至106年12月26日止等語,並提出法務部○○○○○○○出監 證明書為證(見桃簡卷第7頁)。惟原告對此表明106年12月 26日僅係將被告債務轉列呆帳之日期,並非被告持信用卡之 最後消費日或最後還款日等語;而本院將原告之準備書狀合 法送達被告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又綜觀原告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 單,可知被告於105年1月間申請系爭信用卡後,持系爭信用 卡使用,最後一筆消費係在106年5月15日,其後即無消費紀 錄,亦無繳款紀錄(見本院卷第63-79頁),故本院審酌上 述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執前詞置辯,洵非 可採。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然本院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利息部分已高達週年利率1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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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