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4497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謝尹甄
被 告 晨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敏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60元,及其中50,030元自民國11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中50,030元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中18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4月20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自112年1月21日起至信託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及各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擴張聲明暨陳報書狀在卷可稽。觀諸兩造間信託契約書第11、18條約定,訴之聲明第2項係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00,000元(20,000元×12月×10年=2,400,0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280,060元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0,060元(2,400,000元+280,060元=2,680,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扣除前已繳納3,090元,尚應補繳24,54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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