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416號
原 告 吳榮華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楊峻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志鐘
吳玟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將渠等戶籍自該址遷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將渠等之戶籍自 該址遷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可稽(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將渠等之戶籍自 該址遷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1,748元,及 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4月21日起 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付原告37,488元。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有民事準備狀可憑(見本院卷第9 7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楊志鐘、楊峻宸均經合法通知,皆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吳陳不所有,原告 母親吳陳不於103年12月19日死亡,原告與訴外人吳錦堂為 其繼承人,惟吳錦堂偶配偶吳萬成分別於89年6月29日、92 年1月22日死亡,故吳錦堂部分遂由其子女即被告吳玟葶、 訴外人吳青山、吳清順、吳溙秝代位繼承,於107年11月30 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吳青 山(應有部分8分之1)、吳清順(應有部分8分之1)、吳溙秝( 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吳玟葶(應有部分8分之1)分別共有 。又被告吳玟葶於107年7月間向原告表示其承租的房屋和房 東間有糾紛,一時之間還找不到新的承租處,遂詢問原告能 否讓其暫時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表示可以讓被告吳玟葶暫 住,但被告吳玟葶仍應取得其他共有人即吳青山、吳清順、 吳溙秝之同意,嗣被告吳玟葶向原告表示已取得其他共有人 同意,原告遂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予被告吳玟葶,被告吳玟 葶即攜同其配偶即被告楊志鐘、其子即被告楊峻宸搬入系爭 房屋並設籍,然被告吳玟葶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嗣於11 0年7月22日遭拍賣,並由吳青山、吳清順、吳溙秝拍定,系 爭房屋現為原告、吳青山、吳清順、吳溙秝所共有(其中原 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其餘3人各為6分之1),被告吳玟葶 已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原告原本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 ,乃基於被告吳玟葶當時亦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基礎,而在 被告吳玟葶持分遭拍賣後,已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已不得 對系爭房屋主張任何權利,原告已向被告吳玟葶表示其無再 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權利,如其欲繼續居住,應再次取得系爭 房屋共有人全體同意,且應繳付租金,然被告對此置之不理 ,亦拒絕遷出系爭房屋,被告無有任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 合法權源,而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 將戶籍遷出;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客觀利益,且使原告受有損害,而系爭房屋北側 有捷運松山站、臺鐵松山車站,南側有捷運永春站,交通便 利,東側有五分埔商圈、永春市場,商業、生活機能良好, 原告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屬合理適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641,748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自110年4月21日起按月給付37,488
元,爰依民法第821條準用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將渠等戶籍自該址遷出。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641,748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1年4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7,488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吳玟葶則以:被告與吳青順太太有聯繫,其他共有人並 未要求被告搬出去,又系爭房屋很破爛,東西都壞掉了,是 被告出錢重新隔間及裝修水電,且整棟在漏水,租金不可能 有每月7萬多元,該處的生活機能並未靠近捷運站,五分埔 商圈已經沒落,是否有菜市場,並不會影響房價,當初是原 告主動要被告搬回去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7年11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吳青山(應有部分8分之1)、吳 清順(應有部分8分之1)、吳溙秝(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吳 玟葶(應有部分8分之1)分別共有;被告吳玟葶於107年7月間 取得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同意,居住並設籍於系爭房 屋;被告吳玟葶對系爭房屋之持分於110年7月22日遭拍賣, 並由吳青山、吳清順、吳溙秝拍定,系爭房屋現為原告、吳 青山、吳清順、吳溙秝所共有(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 1,其餘3人各為6分之1),有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 判決、戶口名簿、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 院卷第13-21、61-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為被告吳玟葶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部分:
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吳玟葶雖抗辯被告與吳青順太太有聯繫,其 他共有人並未要求被告搬出去云云,惟依被告吳玟葶所述, 其係取得除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同意可繼續居住於系爭房 屋,然系爭房屋目前為原告、吳青山、吳清順、吳溙秝所共 有,其中原告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其餘3人之權利範圍則 各為6分之1,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 ,因原告之權利範圍已達2分之1,則共有人關於系爭房屋之 管理,應得原告之同意,否則為無效,由被告繼續居住於系 爭房屋,係屬對系爭房屋之管理,依上開規定,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其他共有人 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僅有2分之1,並未超過系爭房屋權利 範圍之半數,則被告縱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被告繼續居 住於系爭房屋,仍不得對抗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應屬可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遷出戶籍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 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 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為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又被告目前全部設籍於系爭房屋 ,有戶口名簿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且被告楊峻宸、楊志 鐘目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112年5月1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20549號函及檢附之查 訪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45、148頁),被告吳玟葶雖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但仍未拋棄對系爭房屋之占有, 對系爭房屋仍有管領力,則被告共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之事實,堪可認定,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 ,洵屬有據。
㈢關於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次按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33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 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尚須斟酌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 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 決定。
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原告自
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於北市信義區永吉路,北 側有捷運松山站、臺鐵松山車站,南側有捷運永春站,交通 便利,東側有五分埔商圈、永春市場,商業、生活機能良好 (見本院卷第113頁),復參酌系爭房屋於51年7月28日為第一 次登記(見本院卷第65頁),已有60年之屋齡、被告利用系 爭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土地申報總額年息10%計算尚 屬適當,準此,被告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41,74 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41 ,748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7,488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將渠等戶籍自該址遷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1,748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4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488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吳玟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710元
合 計 7,7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被告不當得利計算表(新臺幣)
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請求期間日數 (未加始日) 請求期間日數 (加上始日) 請求期間當年度總日數 公告地價 (元/㎡)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年息 原告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 110 110/07/22 110/12/31 162 163 365 74,600 59,680 72 10% 1/2 191,892 111 111/01/01 111/12/31 364 365 365 78,100 62,480 72 10% 1/2 449,856 112 112/01/01 112/04/20 109 110 365 78,100 62,480 72 10% 1/2 135,573 合計 641,748 112年度後 【按月賠償計算式:111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0%÷12個月】 78,100 62,480 72 10% 1/2 37,4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