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4371號
TPEV,112,北簡,4371,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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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3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被 告 陳姵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835元,及自民國98年6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92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及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又被告於9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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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