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3805號
TPEV,112,北簡,3805,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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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805號
原 告 荃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春錦
訴訟代理人 金威志
被 告 吳尚道

訴訟代理人 李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16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其中新臺幣2,10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1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PORSCHE,型式:CAYENNE,下 稱系爭車輛)出借予被告,約定借用至同月18日,嗣被告要 求延長至同月21日歸還,然原告至被告指定地點取車時,系 爭車輛外觀有多處損傷,經送廠修復,致原告支出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維修期間之不能營業損失90,00 0元(計算式:每日租金6,000元×維修15日=90,000元),另 被告欠有借用系爭車輛期間衍生之停車費120元及交通違規 費用60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84條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7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所有之車輛遭撞維修,故由原廠維修期間提供 系爭車輛為代步車使用,未曾簽署系爭契約,且伊取得系爭



車輛時車況極差。原告部分維修項目為自主檢查項目、無必 要性,撞擊導致右側損傷卻維修左側,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 係;按系爭租約第16條,代償租金應依比例折價計算,折價 後金額應為60,000元;對停車費、罰單不爭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復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時,有停車費及罰單未繳等情事 ,復因碰撞有維修之必要,致受有支出維修費用及不能營業 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汽車 出租單、系爭契約、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存證信函、估價單 、統一發票、租用請款郵件、停車費補繳通知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書等件( 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第99至107頁、第141頁)為證,被告 對其有使用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及未繳停車費及罰單之事實並 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第16條前段載明:「本車輛發 生碰撞或毀損,乙方(即被告)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通 知甲方(即原告)俾利向保險公司或肇事對方索賠,如因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車輛修理期間之 租金,應由乙方負擔;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車失竊或 毀損但可修復者(須未達全損標準),於車輛維修及失竊協 尋期間內,乙方應照常繳付租金,期間在十日以內者,並應 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七十之租金;在十一日以上十五 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六十之租金,」各 等語,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其未曾簽署系爭契約,且伊取得系爭車輛時車況 極差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 上字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前開所辯,業經原告否認 ,核與原告提出承租人(乙方,即被告)欄位有被告簽署之 系爭車輛出租單(見本院卷第15、16頁)亦有未合,此外, 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否認,自無足取。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估價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 33至41頁、第99至107頁)更換零件所應折舊金額、必要修 復費用計為130,44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被告雖抗辯估價單修復部位與系爭車 輛受損部分無因果關係、且無修復必要性云云,被告前開抗 辯,並未提出諸如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其所辯,自無可取。
 2.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車輛修復時無法出租之營業損失 ,以每日6,000元計算(共15日)合計90,000元部分,業據 提出類似車款收費郵件、修繕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3、99頁 )等件為證,被告對單日6,000元、維修共計15日乙節並不 爭執,則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比例折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 不能出租之營業損失應為60,0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3.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停車及罰單費用720元乙節 ,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見 本院卷第47至51頁)為證,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4.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91,165元(計算式:1 30,445元+60,000元+720元=191,16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6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165元,及 自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104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RBM-7838號 104年10月 111年10月21日 租賃小客車/4年 7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 估價單所載工資、鈑金、委外維修、稅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77,283元 7,728元 122,717元 130,445元 註: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7,728元。附表二:系爭車輛因維修致不能出租之營業損失計算期間 計價標準 日數 計算式 期間在10日以內 租金定價70%之租金 10日 6,000元×10日×70%=42,000元 期間在11日至15日內 租金定價60%之租金 5日 6,000元×5日×60%=18,000元 合計: 42,000元+18,000元=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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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荃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