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3697號
TPEV,112,北簡,3697,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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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697號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佳樺
被 告 台北市真善美安全照顧協會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天佑黃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北市真善美安全照顧協會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北市真善美安全照顧協會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6條第1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台北市真善美安全照顧協會(下稱真善美協會)、黃天 佑即黃許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震旦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真善美協會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及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310元,並由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且依影印張數收取計張費用,而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並交付真善美協會使用,真善美協會應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詎真善美協會自第28期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經發函催告,仍不履行,其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約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黃天佑黃許銘真善美協會之負責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震旦公司已到期未繳租金36,960元(計算式:2,310元×16期【28-43期】=36,96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1,550元(計算式:2,310元×5期【44-48期】=11,550元),合計為48,510元(計算式:36,960元+11,550元=48,51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真善美協會返還系爭租賃物予震旦公司,如無法實物返還,則應賠償其殘值21,930元;復依系爭契約之其他約定第1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儀公司已到期未繳計張費6,400元(計算式:400元×16期【28-43期】=6,400元)、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2,000元(計算式:400元×5期【44-48期】=2,000元),合計為8,400元(計算式:6,400元+2,000元=8,400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70,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2.被告真善美協會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公司;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內不得 任意提前終止本約,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面書面合意 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 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 」、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按即被告) 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 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按即原告)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 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 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第3項約定:「本契約提 前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 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未返 還者供應商得逕行取回,出租人並以本契約授權供應商派員 取回標的物;承租人如無法返還應按標的物之殘值及耗材提 供時之定價賠償出租人及供應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8頁),及系爭契約之其他約定第1條約定:「計張費用每1 個月為1期,承租人應按期繳交之計張費用(如上所示)每 期計張總基本費400元;不含紙張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 9頁)。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 、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契約、租機標的 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 、存證信函暨回執、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1頁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 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真善美協會給 付震旦公司已到期未繳租金36,96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 額之違約金11,550元,及給付金儀公司已到期未繳計張費6, 400元、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2,000元,均 屬有據。




 2.而被告真善美協會積欠1期以上租金或計張費用,業如前述 ,又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內表明其依約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且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0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4月20日發生送達被告 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 系爭契約應於112年4月20日發生終止效力。另被告並未返還 系爭租賃物,故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真善美協會返還系爭 租賃物,亦屬有據。至震旦公司雖請求賠償系爭租賃物之殘 值21,930元云云,惟本院已依其請求命真善美協會返還系爭 租賃物,震旦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真善美協會無法返 還,是其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 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 。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附款日次日起 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18頁)。查被告黃天佑黃許銘真善美協會之負責人 ,有臺北市人民團體之基本資訊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復 觀諸系爭契約上承租人之負責人兼連帶債務人處載明「黃許 銘」,且其下方小章印處亦有其用印(見本院卷第18頁), 是原告主張黃天佑黃許銘對於真善美協會就系爭契約所生 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欠款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依約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見 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震旦公司 48,510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 算之利息;真善美協會並應返還系爭租賃物予震旦公司;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儀公司8,400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品    名 數量 KONICA MINOLTA/M-C224E彩色影印機 1台 OPTOMA/M-OPTOMA-OPX4165投影機 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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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