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68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周培雯
被 告 張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5日與中國信託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中國信託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0 0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6,151 元,利息11,494元,合計97,645元,而中國信託銀行於100
年10月24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中國信託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計算式、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 表、中國信託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 本院卷第9-3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01,845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97,64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00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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