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3339號
TPEV,112,北簡,3339,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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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3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送達代收人 薛鈞
被 告 PALMA ALVAREZ CALDERON JAVI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PALMA ALVAREZ CALDERON JAVIER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 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給付原告利息 。詎被告截至112年2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04, 927元(其中本金為99,511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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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