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3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王維新
被 告 林輝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71元,及自民國98年1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035元,及自民國9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4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合約書 條款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渣打銀行於民國97年8月概括承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 營業,是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71元,及自98年1月7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 00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35元,及自98年1月7日起至1 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 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47,371元,及自98年1月7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27 ,035元,及自9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 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間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被告另於93年11月間向美國運 通銀行貸款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 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