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128號
原 告 林振興
訴訟代理人 李聿文
被 告 鄭家安(原名鄭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
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七千八百零 一元,及其中十六萬零四百六十一元部分自訴之聲明減縮陳 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七千三百四 十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八月五日與被告鄭家安(原名鄭克安)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居里○○街○○○巷○○○號三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起至一 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止,共一年五個月,每月租金二萬七千 元,其餘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㈡詎被告未按期給付租金,原告前為催告被告積欠租金等,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終止系爭租約,嗣被 告已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遷讓系爭房屋,惟被告尚積欠 房租、違約金、水費、電費等相關費用共計一十六萬七千八 百零一元,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有搬 離系爭房屋,但沒有給付積欠的租金及水電費等相關費用, 所以原告沒有撤訴。關於主張五倍違約金的正當性部分,原 告係依系爭租約的條文去主張,被告搬走後並沒有留下聯絡 地址。
㈢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⑴租金部分: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一 月十七日止,共四個月又七天,共計十一萬四千三百元, 計算式:27,000×(4+7/30)=114,300,扣除押租金五萬 四千元後,被告共計欠繳租金六萬零三百元,計算式:11 4,300-54,000=60,300。
⑵違約金部分: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 二月九日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之違約金,依系爭租約第六 條後段之約定,按月為十三萬五千元,至被告實際遷讓系 爭房屋之日比例計算,違約金為十萬零一百六十一元。 ⑶水費部分: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二 月二十二日的水費共計四百一十六元,由於一百一十二年 二月九日後,系爭房屋無人居住,故所生費用均由被告所 產生。
⑷電費部分: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 一月十二日止之電費二千四百七十八元,及一百一十二年 一月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之電費一千 四百四十六元,由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後,系爭房屋 無人居住,故所生費用均由被告所產生。
⑸浴室拉門PS板部分:浴室拉門PS板因被告疏失導致破損, 修繕費用為三千元。
⑹垃圾清潔費部分:一一一年度欠繳垃圾清潔費四千元。 ⑺基上,原告就⑶至⑹部分費用請求七千三百四十元(416+2,4 78+1,446+3,000+4,000=11,340,惟原告請僅求七千三百 四十元,參本院卷第一一五頁),是本件共請求被告給付 十六萬七千八百零一元(計算式:60,300+100,161+7,340 =167,801)。
三、證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Line對 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授權書影本一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建號全部)一件、水費繳費憑證影本一件、電費繳費憑 證影本一件、浴室拉門損壞照片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 及垃圾清潔費收據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又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 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 至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止六萬零三百元之租金,並自一 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違約金十三萬五千元。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嗣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具狀撤回聲明第二 項遷讓房屋部分之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六 萬零四百六十一元,及自訴之聲明減縮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再於 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具狀擴張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十六萬七千八百零一元,及其中十六萬零四百六十一 元部分自訴之聲明減縮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七千三百四十元部分自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 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系爭 租約第十九條約定:「按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費、電 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即被告)負擔。 」。再按系爭租約第六條後段約定:「…如不即時遷讓交還 房屋時,甲方(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 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 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六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 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授權 書影本一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一件、水費 繳費憑證影本一件、電費繳費憑證影本一件、浴室拉門損壞
照片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及垃圾清潔費收據影本一件 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㈡原告主張被告至系爭租約終止時共積欠四個月又七天 之租金,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相符,經扣除押租金五萬 四千元後,被告仍積欠六萬零三百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租金六萬零三百元,應屬有據;㈢原告另主張依系爭租 約第十九條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水費、電費、浴室 拉門維修費用及垃圾清潔費部分,共計七千三百四十元,業 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為證(參本院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九 頁、第一二三頁、第一二五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 有據;㈣至於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六條後段之約定,被告 應給付自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 日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之違約金十萬零一百六十一元云云, 然系爭租約原訂租期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屆至,雖因被 告欠租且經催告未繳而提前終止,但至原租約屆至日不滿一 個月,再基於原告後來有對被告表明「…假如你確實有付錢 ,並且2月9日搬離,我們可以考慮撤訴」(參本院卷第五十 五頁),而被告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確已搬離之一般客 觀事實,被告依原訂租約屆至期日搬離,原告所受損害應僅 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前揭期間仍受美國FTX破產及 美元升息之後續影響,造成國內壽險業流動性風險等社會經 濟狀況,原告請求按月依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為適當,金額為二萬零七百 元,計算式:27,000×23/30=20,700;㈤基上,本件原告請求 金額以八萬八千三百四十元為適當,計算式:60,300+7,340 +20,700=88,340。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 七千八百零一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以訴訟標的金額十九萬五千三百元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一部撤回原聲明第 二項,另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十六萬七千八百零一元,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