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835號
原 告 DYAN AYUSIH MUSTIKO RINI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茜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9號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並不相識,且 原告並未簽屬任何本票,故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 簽名及指印均為他人偽造,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 票,前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裁 定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條 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 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 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本票本 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 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 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 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簽名為真正之 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備註 DYAN AYUSIH MUSTIKO RINI 111年10月23日 9萬9,000元 111年11月23日 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9號本票裁定之本票(編號4968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