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648號
原 告 吳婉瑄
被 告 賴舜柔
邱政嘉(原名邱亭敏)
曹裕唯(原名曹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政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曹裕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邱政嘉負擔百分之四十四、被告曹裕唯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政嘉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曹裕唯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賴舜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政嘉 應給付原告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曹裕唯應給付原告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三月間經由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 之網友「林豪傑」自稱為駭客且其任職之公司能破解「豐富 國際娛樂」的博弈網站,可利用駭客的方式從中牟利,原告 以線上轉帳方式分別匯款五萬元、八萬元、五萬元至被告賴
舜柔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被告邱政嘉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帳戶)、被告曹裕唯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㈡嗣被告賴舜柔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一八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七 四七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二九號、一一一年度偵字 第五一五七號及一一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五號不起訴處分, 原告遭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因而陷於錯誤;被告邱政嘉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三五五號至第三六一號、 第三六三號及第三六四號刑事判決犯如上開判決附表編號一 至十九所示之罪,共十九罪;被告曹裕唯部分依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一一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八六號處分書, 其坦承有提供其於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 予他人供作原告匯款五萬元之事實,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
㈢關於被告賴舜柔辯稱其刑事詐欺案件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被告賴舜柔係為協助友人及訴外人王博宇增加貸 款辦理業績云云,然被告賴舜柔確有開設彰化銀行帳戶,並 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一節,且為被告賴舜柔 所自認,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輕率將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 碼交予及告知其未曾謀面之人使用,導致詐騙集團利用該帳 戶為工具而詐騙原告,造成原告金錢損失五萬元。 ㈣又現行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借貸,關於貸款程序之交易常規 ,應多以提出申請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或所得 及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在辦理對 保等手續,等到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業者認 有了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 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 款、借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 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因不論是任何人,只要持有金融 帳戶之存摺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金融 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現金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段以 人頭帳戶對外詐騙或以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等情事 ,被告賴舜柔自屬具有一般理解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辦 理貸款之常情,係要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等資料,其於本
次貸款卻全然不需要提供,被告賴舜柔應知悉此等情狀實屬 有疑,再者,申辦貸款時,實無需提供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之必要,被告賴舜柔對於交付其彰化銀行帳戶,絕無 不起疑心之理,更何況被告賴舜柔對於其交付帳戶之對象即 訴外人劉作軒均毫無所悉,就輕易將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凡此均與正常流程相違,被告賴舜柔卻 未向訴外人劉作軒為進一步之查證,仍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 ,可見被告賴舜柔提供帳戶後,對於收受人不管拿去做什麼 秉持著無所謂之心態,即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本件被告賴舜柔之行為在法律上屬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之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 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 損害與被告賴舜柔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賴舜 柔自應對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五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 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舜柔賠償五萬元 ,自屬有據。有收到被告曹裕唯答辯狀及證物,原告還是做 一樣的主張,不論什麼原因被告收了錢就應該還。 三、證據:提出匯款證明影本四件、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一件、高雄地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處分書影本一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 九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最高法院一○一年台抗字第四九 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及最高法院一○七年台上字第九七二 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賴舜柔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賴舜柔交付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訴外人乙節,業經臺中地檢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僅以其遭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而未陳述被告賴舜柔有何詐騙原告之行為,顯然未 就其主張被告賴舜柔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說明及舉 證,故原告請求被告賴舜柔賠償其損害,洵無理由。 ㈡又原告所稱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賴舜柔彰化銀行帳 戶等情,應係指被告賴舜柔協助其友人即訴外人王博宇增加 貸款辦理業績,遂於一百一十年三月間某日將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訴外人王博宇之公司同事即訴外人劉作
軒,後該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取款用途之情形,惟上揭事實 業經臺南地檢署以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七號、第一七 二九六號、第一五八四五號、第二八六九八號及臺中地檢署 一一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一號均對被告賴舜柔為不起訴處分 ,是被告賴舜柔將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之行為並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原告並未具體指稱其 係因被告賴舜柔如何行為致其受有五萬元之損害,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至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賴舜柔理應知悉辦理貸款之常情,於本 次貸款卻全然不需要提供,應知悉此等情狀實屬有疑,且對 於交付帳戶之對象即訴外人劉作軒均毫無所悉,就輕易將彰 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可見被告賴舜柔提 供帳戶後,對於收受人不管拿去做什麼秉持著無所謂之心態 ,即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其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語,惟原告所述之情形,係向不特定人辦理金融借貸 ,與被告賴舜柔為協助其認識之友人增加貸款辦理業績之狀 況不同,則被告賴舜柔因誤信訴外人王博宇而交出彰化銀行 帳戶,嗣後向訴外人王博宇查證無誤等情,堪認被告賴舜柔 亦屬詐騙案件之被害人,且被告賴舜柔並無因交出其所有之 帳戶而獲得利益,反而無辜身陷訟累,則原告所稱「辦理貸 款常情」、「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容任詐騙結果發生 」云云,顯與本件事實不符,當無從比附援引。 ㈣本件被告賴舜柔也是被害人,所以不應該說被告賴舜柔是侵 權行為人,不應該叫被告賴舜柔賠償原告,且刑事案件被告 賴舜柔均為不起訴,被告賴舜柔也沒有收到原告匯款款項。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民事判決 影本一件、臺南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七號不起 訴處分書、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 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一一年度 偵字第二八六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件、臺中地檢署 一一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及臺灣 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國抗字第二十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為 證。
貳、被告邱政嘉方面:被告邱政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被告曹裕唯方面:被告曹裕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 曾提出書狀略稱:被告曹裕唯並未有向土地銀行開戶及交付 存摺之行為,本件係不法之人盜用被告曹裕唯之個資,被告 曹裕唯從未參與,完全沒有不法之行為,並提出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市立凱旋醫院收據正本二件、被告身分證暨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各一件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七號、 第六八三五號刑事偵查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侵權行為地發生於臺北市 松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邱政嘉、曹裕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及四 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 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 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三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侵權行為者,乃指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而言,此乃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明定,惟按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 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四 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裁判意 旨參照),另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而 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 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 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 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 節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匯款五萬元、八萬元、五萬元 至被告賴舜柔、邱政嘉、曹裕唯所有之帳戶,被告賴舜柔、 邱政嘉、曹裕唯具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云云,然為 被告賴舜柔、曹裕唯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酌前揭最高法 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就被告賴舜 柔、曹裕唯部分,自應由原告就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㈡就 被告賴舜柔部分:⑴原告固據提出匯款證明及臺中地檢署不 起訴處分書為證,然上開匯款證明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匯款五 萬元至被告賴舜柔帳戶之事實,惟被告賴舜柔交付其所有彰 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訴外人劉作軒之緣由, 依前揭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係其友人王博宇以 衝貸款業績之理由,委由同事即訴外人劉作軒與其碰面,訴 外人劉作軒並以辦理貸款之理由而取得被告賴舜柔交付其所 有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 被告賴舜柔實係受騙交付帳戶;⑵被告賴舜柔因詐騙集團使 用其帳戶另涉多件刑案,亦經臺南地檢署以一一一年度偵字 第一二九二七號、第一七二九六號、第一五八四五號、第二 八六九八號及臺中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一號以「
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無為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 罪之意圖」等語為不起訴處分(參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至第一 百零四頁),足信被告賴舜柔確實為受騙交付帳戶之受害人 ,且因帳戶交付他人,被告賴舜柔並未獲取前揭匯入款項五 萬元之利益,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賴 舜柔為請求,此應屬無據,至於原告是否對訴外人王博宇、 劉作軒提告,則非本件所應審酌;㈢就被告邱政嘉部分,原 告主張其將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且原告遭詐 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八萬元至該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匯 款證明、高雄地院刑事判決為證,被告邱政嘉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邱政嘉給付八萬元及法定利息, 洵屬有據;㈣就被告曹裕唯部分,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一一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八六號處分書認定被 告曹裕唯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屬智 識能力不足及判斷力薄弱,是可認其對於提供存摺、提款卡 之行為,恐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理解顯與一般正常人有異 ,自難認其具有幫助詐欺之主觀意圖,或有與之共犯詐欺等 罪嫌(參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五頁),而被告曹裕唯 提出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號、一 九○五六號、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固 然亦係如此認定,但同時提及「被告過於輕信他人申辦金融 卡帳戶並遭詐騙集團利用,固有疏失之處,但此疏失並不等 於被告對其土銀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一事存有不確定故意… 自無令其擔負詐欺刑責之理」(參本院卷第一八二頁),足 見被告曹裕唯雖不構成故意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但構成過 失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曹 裕唯請求五萬元及法定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賴舜柔給付原告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政嘉給付原告八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曹裕唯給付原告五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 文第一、二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 、二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就被告邱政嘉、曹裕唯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邱政 嘉、曹裕唯敗訴部分職權宣告被告邱政嘉、曹裕唯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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