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398號
原 告 鄧偉忠
訴訟代理人 鄧偉民
被 告 沈楠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新光銀行新湖 分行,付款地為台北市○○區○○○路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面額共計新臺幣2,230,000元。編號1之支票經原告屆期 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竟不獲兌現。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票據金額。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3紙 及退票理由單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 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但執票人怠於提示,致使 發票人受損失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 面金額。票據法第126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有簽發系爭3紙支票,依上開規定,即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編號 票款(新台幣) 發 票 日 提示日 支票號碼 1 430,000元 104.10.02 104.10.02 KC0000000 2 800,000元 105.03.30 未提示 KC0000000 3 1,000,000元 104.12.31 未提示 KC0000000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077元
合 計 23,0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