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2265號
TPEV,112,北簡,2265,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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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26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洪靖祥


被 告 徐鴻偉(Tsui Hung Wai Norm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肆仟貳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其中
新臺幣柒萬玖仟零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鴻偉(Tsui Hung Wai Norman)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
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自111年10月7日起即未按期
繳款,尚有新臺幣(下同)182,585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
條款第22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94,213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
按週年利率13.79%計算之利息,與其中本金79,085元及自11
2年1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14.79%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仍
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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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