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2158號
TPEV,112,北簡,2158,202306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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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2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玫玲
游玫芳
游真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玫燕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為:被告游玫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8,000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2,000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為:被告應自112年1月起至被告游玫芳騰空遷讓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00元。上訴人請求廢棄上開部分,是本件第一項上訴利益核定為31萬8,000元,上訴人游玫芳應繳上訴審裁判費5,130元;第二項及第三項上訴利益核定為73萬2,0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上訴人應繳上訴審裁判費1萬2,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本件上訴利益價額計算方式:
1.第1項:318,000元。
2.第2項:12,000元。 
3.第3項:720,000元。
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為:被告應自112年1月起至被告游玫芳騰 空遷讓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 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00元,屬將來給付之訴,且為定 期收益,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 存續期間為10年,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720,000元(計算式



:6,000×12×10=720,000)4.第2、3項合計73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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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