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2034號
TPEV,112,北簡,2034,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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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034號
原 告 黃山

法定代理人 黃諮宣

陳嬿羽
被 告 黃允楓

立誠物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文瑞
訴訟代理人 陳安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被告立誠物流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59,3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1號,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先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674,998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7頁),嗣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673,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3頁),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12時6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



○區○道0號公路19.5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訴 外人黃信錡駕駛乘載原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B車),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腹壁挫傷併肝臟一度撕裂 傷、創傷性腸阻塞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立誠物流 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醫療費用146,058元、看護費用227,5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 元,共計673,55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67 3,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即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北醫)就診無異常即離院,遲至翌日始在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有系爭傷害,故原告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非無 疑問。又原告年僅1歲,但中醫診所醫療單據高達115,450元 ,且未說明具體外敷用藥使用方式,也未有病理紀錄說明每 次外敷用藥的情況對原告是否有好轉,被告否認大量的外敷 用藥有確實使用在原告患部上,原告應不得請求高額中醫費 用。各醫院診斷證明書皆未登載原告需專人照顧,否認原告 有請看護之事實及必要,原告並無看護費之損失。本件原告 傷勢非屬重大,請求慰撫金30萬元明顯過高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經查,甲○○於110年10月10日12時6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 國道3號公路南向車道行駛,至該公路19.5公里處時,本應 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隧道內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由黃信錡駕駛之系爭B車已煞停 ,仍貿然向前行駛,甲○○所駕駛之系爭A車車頭因而撞擊黃 信錡所駕駛載有原告、訴外人黃信傑王秀桂黃樹隈、ER LINAWATI印尼籍,下稱莉娜)之系爭B車車尾,系爭B車受 撞後,再向前追撞前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創傷 性腹壁挫傷併肝臟一度撕裂傷、創傷性腸阻塞之傷害,黃信 錡受有後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大腿挫傷、腦震盪 後症候群等傷害,黃信傑受有骨盆骨折、第一至第五腰椎骨 折、腰大肌損傷併血腫、左側第9第10肋骨骨折、顏面及左 側肢體擦傷之傷害,王秀桂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 、頭部損傷、腹部挫傷,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黃樹隈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胸壁挫傷之 傷害,莉娜受有頭部鈍傷、背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甲○○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有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2月2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0974 1號函檢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筆錄等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 75頁),堪信屬實。足見被告甲○○於110年10月10日駕駛系 爭A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系爭事故傷害之認定: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腹壁挫傷併肝臟一度撕 裂傷、創傷性腸阻塞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3頁),被告雖辯 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北醫就診無異常即離院,遲 至翌日始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有系爭傷害,故原告傷勢是否 為系爭事故所致非無疑問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係於108年12 月7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年僅1歲,自無法對醫療人員 清楚表達身體受傷不適之情形,且其所受創傷性腸阻塞、肝 臟一度撕裂傷等傷害在外觀上不易發現,則其雖於系爭事故 發生當日13時35分隨同其他受傷親人前往北醫急診,無異常 發現於當日13時58分離開(見附民卷第31頁),但原告隨即 於翌日在亞東紀念醫院經小兒外科診斷其受有創傷性腹壁挫 傷併肝臟一度撕裂傷、創傷性腸阻塞等傷害(見附民卷第29 頁),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原告在兩次就醫間隔不到1 日之短暫時間內曾另遭遇其他事故等因素導致受傷,應認原 告確實係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腹壁挫傷併肝臟一度撕裂傷 、創傷性腸阻塞等傷害。
 ㈢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又被告立誠限公司對於原 告主張其為甲○○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並未 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46,058元之事 實,提出北醫診斷證明書、北醫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進安診所診斷 證明書、進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進安中醫診所醫療費 用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33頁),但被告有爭執並 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腹壁 挫傷併肝臟一度撕裂傷、創傷性腸阻塞等傷害,參以亞東紀 念醫院110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 於110年10月11日至本院門診求治,於當日14時12分轉至本 院急診求治並於當日住進一般病房治療,於110年10月18日 出院,於110年10月25日門診複查,不宜劇烈運動1個月」( 見附民卷第15至33頁),堪認原告於110年10月10日支出北 醫醫療費用300元、於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25日支出亞 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500 元、29,808元(見附民卷第15至19 頁),均屬必要醫療費用,及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在亞東 紀念醫院門診複查後之1個月不宜劇烈運動休養期間內,即 自同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之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8 ,350元(1750元*5+1600*6=18,350元,見附民卷第25頁), 亦尚屬必要,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必要醫療費用總計為 48,958元(300元+500元+29,808元+18,350元=48,958元)。 至於原告主張之其餘中醫費用,即其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1 11年4月30日止高達97,100元之醫藥費用(115,450元-18,35 0元=97,100元,見附民卷第21至25頁),則尚難認屬必要, 自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48,958元之範圍內,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系爭事故受傷後須專人照顧3個月,每日看護費 以2,5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91日看護費共計227,500元, 被告否認原告有請看護之事實及必要後,原告雖提出保母費 用證明1紙為證,但該保母費用證明1紙僅記載原告之父乙○○ 自110年10月26日至111年1月26日委請訴外人賈若婕照顧幼 兒即原告之保母費用為每月26,000元(見本院卷第141頁)



,不足以證明原告受有看護費227,500元之損害。況原告之 父乙○○自陳: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由祖父母照顧,乙○○每月 支付祖父母保母費26,000元,祖父母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才 請保母照顧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可知原告之父 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每月支付祖父母保母費26,000元 ,由祖父母照顧年僅1歲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縱支 付保母費26,000元委由保母照顧原告,亦僅係其保母費支付 之對象變更,難認其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每月保母費26,000 元之損害,更無從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227,500 元之損害。另參以原告提出之北醫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進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有需專人 看護之情形(見附民卷第29至33頁),尚難認原告有因系爭 傷害需額外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22 7,500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創傷性腹壁挫傷併肝臟一度 撕裂傷、創傷性腸阻塞之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 並斟酌原告現年3歲,被告甲○○現年59歲,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48,958元、精 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98,95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98,958元,及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被告立誠物流有限公司部分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備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9,308元,於移送簡易庭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3,558元,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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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誠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