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356號
TPEV,112,北簡,1356,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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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魏仲萩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珠
被 告 魏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55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7,5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因分割遺產事件,於本院111年
度家調字第263號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
中第1條第3項記載,被告同意將其所有之新竹縣○○鎮○○段○○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
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
)【下稱系爭房地】於原告收受調解筆錄1個月內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有。詎被告遲未辦理,原告不得不自行辦理,並為
被告墊付贈與稅新臺幣(下同)147,559元,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559元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3項約定內容,應由原告
自己去辦理,本件因法院調解而移轉給原告,並沒有贈與之
情事。既然是原告自己去辦理,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與訴外人魏聖峯、魏梅櫻、魏琪政,就分割遺產
事件經調解成立,除約定就被繼承人魏范滿妹如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外,被告並同意將系爭房地於原
告收受調解筆錄1個月內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而簽立系爭
調解筆錄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影本為證(卷第11
-12頁)為證,並經調取上開遺產分割事件卷查明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三)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原告乃代為辦理,並因此代墊贈與稅稅款147,559元
,系爭稅款為被告依法應繳納,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
返還等情,並提出贈與稅繳款書為據(卷第13頁),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3項
約定,被告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而系爭房
地係被告於104年間取得,非屬上開遺產分割事件之被繼承
人魏范滿妹遺產,則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將其所有之系爭房
地無償移轉予原告,為贈與行為,應課徵贈與稅,而不適用
繼承人間不論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徵贈與稅之情形,有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函可稽(卷第65頁),而核之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7條第1項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一、行蹤不明
。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
財產可供執行。三、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而被告並無上
開規定但書情形,且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亦認定本件贈與稅款
147,559元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卷第51-54頁),並非原告
,則原告因被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移轉登記義務,而代
為辦理並繳納贈與稅,被告就此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核諸前揭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代墊之贈與稅款147,55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被告抗辯本件依調解筆錄之約定,應由原告負責辦理移
轉登記並繳納稅捐,且本件並非贈與,不應課徵贈與稅云云
,核與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不符,並忽略系爭房地並非魏范
滿妹遺產範圍,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55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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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