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97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賀維中
被 告 郭桂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0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5,6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違規停車且
倒車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楊宗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
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579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訴外人楊宗霖於本件事故中亦有右轉彎
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故原告僅請求7成即25,605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
聯、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楊宗霖之駕駛執照等件
影本為證(卷第13-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
事故肇事資料查閱屬實(卷第29-42頁)。被告則以我的機
車是沒有動力的情況下倒車,原告保戶車速過快,在巷口沒
有放慢速度,我反應不及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交岔
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0條第2款、第111條第1
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交岔
路口10公尺範圍內之肇事地點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
致其車輛後車尾與右轉彎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而楊
宗霖於右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是審酌雙方過失比例,認
被告於禁止停車之處所倒車不慎為主要肇事因素,楊宗霖右
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次要肇事因素,認其過失比例應各
負70%、30%過失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是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36,579元,其
中鈑金7,540元、烤漆29,039元,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卷第17-21頁),系
爭車輛並未更換零件,自無須扣除折舊。又楊宗霖駕駛系爭
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有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故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費用應為25,605元(計算式:36,579×7
0%=25,605.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5,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9
日(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
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