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908號
TPEV,112,北小,908,202306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908號
原 告 林煜翔




被 告 陳羿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與白兆宏、張俊翊、石賀元(行為時 均為少年)共同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在台北市○○區○○路000號 ,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左臉表淺撕傷、左手肘擦挫傷、左 膝擦挫、上下背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並強迫原告脫去 衣物認錯並攝影,且取走原告蘋果耳機、現鈔新台幣(下同) 2,000元等財物,使原告受有耳機7,490元、工作損失2萬元 及醫療費用2千多元(本院卷第95-96頁)的損害,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三、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已自其 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處取得總共20萬元之賠償(本院卷第88、9 6頁),縱依原告所提打卡單、蘋果商品價格、薪資明細簽收 表等,可以認定原告受有10萬元的損害,但因上述民法的規 定,原告本件請求已因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的賠償,而使被 告免其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無 理由,應駁回。又原告的訴已經駁回,假執行的聲請已失依 據,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確定 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