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尾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2543號
TPEV,112,北小,2543,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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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543號
原 告 通用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光漢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被 告 吳聰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起訴狀載被告為吳聰明,而被告吳聰明住臺南市金華路 2段,有經被告同居人簽收之調解通知書回證在卷,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提出灣裡工廠倉儲案合約書主張依照第14條約定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然該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盛鑫工程行與原告通 用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提出之書證,未能證明原告與 被告吳聰明間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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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用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