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2501號
TPEV,112,北小,2501,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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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501號
原 告 許裕琳

訴訟代理人 陳韋萁
被 告 林淮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現住所不明,以最後住所為住所。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最後住所地在台北市北投區,有依原告聲請函查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查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此外,原告亦未提出雙方就所指借款(包 括代為刷卡)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未提證據所主 張的匯款地,無法認定為雙方約定還款地),原告亦未提出 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 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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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