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334號
原 告 康寧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寶玉
訴訟代理人 潘月嬌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稚暉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吳稚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貳萬陸仟參佰柒拾捌元,應繳裁
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
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