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293號
原 告 吳健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紹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 日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身 分證字號、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該裁定 於112年6月1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依限補正等情,有送 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