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145號
原 告 柯俊安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因遭化名為「雯」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新臺 幣(下同)2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有限公司 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因而受有 2萬元之損害,且本事件之匯款地為新北市坪林區。惟查, 原告係主張其經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上開金錢損害,則 本件匯款結果地係在系爭帳戶之開戶銀行,侵權行為地即在 該銀行之所在地,而原告之轉帳匯款行為並非被告之侵權行 為,亦即非構成被告侵權行為事實要件,故原告主張以其轉 帳匯款之新北市坪林區為侵權行為結果地,應屬誤會。另因 系爭帳戶所屬分行為高雄分行,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5316號函在 卷可憑,則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之所在地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1樓、2樓之1,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犯罪事實, 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偵字第2891號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且被告之住所地為屏東縣麟洛鄉,則揆諸前揭規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就本件均有管轄權,然本院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認應由 屏東地院管轄始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