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09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廖見賢
被 告 許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許森傑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七日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IP資訊:42.74.183.185)向原告線上申辦勞工紓困貸 款,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借款金額撥入 本借據第一條指定帳戶之日起三年即一百一十年七月七日起 至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六個月 按月計息,第七個月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 貼一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七個月起至第十二個月依 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十三個月至第三十六個月攤還本金和 利息,如逾期未繳,得依法催收和追償。
㈡詎被告自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應攤還之本 金,尚欠原告本金六萬零三百三十九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 紓困貸款專用)影本一件、客戶往來帳戶查詢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影本一件、客戶往來帳戶 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零三 百三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