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2012號
TPEV,112,北小,2012,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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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01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李挺維
被 告 李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21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處前時,因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之過 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彭華笙所有、停放於路邊 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5,550元(皆為零件),而因為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系爭 車輛10月折舊後,該部分同意僅請求3,071元(原告並當庭 縮減訴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76頁)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駕駛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統一發票、維修明細單、系爭車輛毀損暨維修照 片、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之2至21之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 宗(見本院卷第23至40頁)核閱無誤,且觀之被告於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即有簽認願賠償對方本次事故車損等 語無誤(見本院卷第29頁),應足認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4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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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