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1974號
TPEV,112,北小,1974,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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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97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楊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起,陸續向台灣大哥 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請租用 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 )8,843元、小額付款7,89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 7,411元,合計24,144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台灣 大哥大電信公司於109年8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 信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 讓與通知書、退件信封、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費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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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